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文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被 告 李文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崇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賢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作左轉,李文崇見狀閃煞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賢才倒地,經送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15分許,因頭頸胸部多處鈍傷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造成多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文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上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李賢才之子李欣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文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勘察採證照片36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1.死者李賢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係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上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