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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如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如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蕭如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7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B-9979),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民生路口時(新港社大道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行進應遵守標誌及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遵循上開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於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賴世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民生路停等紅燈,蕭如宏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左轉過程中與賴世國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賴世國受有顱骨變形骨折併腦組織外溢、肋骨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如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至15、97至99頁、本院卷第29、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相卷第17至21、99至101頁、他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KNC-8373號及110-PDC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賴世國)機車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暨截圖1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至27、47至94、103至1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兼衡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被害人家屬已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