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夢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78號、第3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夢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田夢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經警據田夢川報警處理,並承認為肇事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6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
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該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條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該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該條第2 項規定,取代該條第1 項與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在此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該條第2 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重傷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含有米酒之牛肉湯後,竟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道路上,且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傷勢,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與金錢負擔,所生損害實深且鉅,又事故發生迄今,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亦未獲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載土方、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8號115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 告 田夢川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夢川自民國114年12月5日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牛肉湯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牛肉湯,於同日6時10分許食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嗣於同日6時44分許,沿西港區永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永樂高幹74左11電桿旁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黃英岩所駕駛,沿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黃英岩受有左側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腦部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右腳踝骨折,並陷入意識不清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6分許,測得田夢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英岩之弟黃鴻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田夢川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代行告訴人黃鴻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被害人黃英岩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待證事實:⒈事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行經無號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疏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違背安全駕駛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