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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玉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玉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業與告訴人凃俊龍和解獲取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5年6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被 告 蘇玉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標於民國114年3月2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速一街口,欲左轉往高速一街續行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凃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見狀後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詎蘇玉標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玉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燈行駛,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且受有傷害之事實。 ②坦承知悉告訴人自摔倒地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流量大,路邊無法停車,我趕時間要去鹽水,而且我當時想說沒撞到他,沒有事故,也沒有覺得是我造成的云云。 2 告訴人凃俊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偵辦肇事逃逸案件照片8張 ①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②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4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41259509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