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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進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進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本案被告侯進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肇致,被告非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季衡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迴車,此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2段同向後方駛來,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蓋擦挫傷合併脛骨骨折、顏面、雙手、右腳踝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01號被 告 侯進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進世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迴車,此時適有林季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2段同向後方駛來,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車倒地,致林季衡受有右膝蓋擦挫傷合併脛骨骨折、顏面、雙手、右腳踝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詎侯進世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季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進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廻轉,有看到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但認為與我無關,所以才沒有特別停下來協助等語,可證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①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②被告在迴轉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駛來,足徵被告斯時顯已可預見告訴人係因其違規駕駛行為而急煞自摔倒地,並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惟被告見狀後竟不停車留在現場,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等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季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而按刑法規範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現行法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下同)刑責,本不以車輛確實發生碰撞為其構成要件,縱使雙方車輛雖未發生碰撞,仍無從解免上開經認定行為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