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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景惇於民國114年8月2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北汕尾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王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燈號轉為綠燈後,遂沿北汕尾三路北往南方向起步後直行,惟此時楊景惇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柏凱當場人車倒地。雖王柏凱旋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施作手術,術後復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惟仍於同年月30日23時40分許,因上開事故所致之頭部鈍傷,引發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在院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凱之妻許雯婷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柏凱之妻許雯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王木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影本1份(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33頁)、119救護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1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相驗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129頁至第14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l份暨光碟1片(見相驗卷第67頁至第69頁、相驗卷後牛皮紙袋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26168號函1份(見相驗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41頁)、事故現場照片22張(見相驗卷第43頁至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相驗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驗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驗卷第93頁)、被告駕籍資料1份(見相驗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1頁),可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依號誌指示駕車,竟仍疏於注意,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後,仍貿然前行而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雖非故意,惟竟怠忽至此,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鑑定時卻堅持係綠燈通過路口,而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26168號函1份(見相驗卷第15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仍存有諉責之心態,未完全正視己過;再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是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06號卷(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驗字第1419號卷(相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