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錚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錚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黃錚曜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HY-50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東門路2段與東門路2段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月秀騎乘車牌號碼000–4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東門路2段75巷,亦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即黃錚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月秀腦部創傷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左側第8、9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錚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3、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3、58、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勝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相卷第25至27、121至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NHY-5030號、ORK-418號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27481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相卷第13、15、37、45、49至53、63至89、91至95、115、125、127至148、153至15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回復而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兼衡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