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裕凱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裕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裕凱於民國114年5月2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87.3公里處時,適有林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加速車道同向行駛而至,欲向左進入國道1號公路外側之主線車道時,不慎與羅裕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進而失控擦撞國道外側護欄,林文章因而受有頸部、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羅裕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羅裕凱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與林文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車身大幅偏移,且事發地點為高速公路,若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有極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羅裕凱可預見上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修正車輛行駛路線,未停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裕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存告訴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390823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69564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
四、刑之免除:㈠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10條定有明文。
㈡依卷存事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前述營業半聯結車
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本不得任意減速;而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加速車道欲使入主線車道,依前述規則第7條之規定,本應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狀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行駛於新營交流道北向加速車
道,我要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我就先看左後照鏡沒有看見有車輛,我就使用左側方向燈要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當我開始變換車道,在變換過程中才注意到外側車道有一車輛行駛在我左後方很近距離且只能看見該車的頭燈在亮,注意到時同時就遭該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碰撞」、「要補充是我在加速車道就已經有使用左側方向燈;另外補充因為當時天色昏暗,後方貨櫃車燈光強烈照射且快速逼近,在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車頭直接碰撞本人車輛左後方致車輛失控向右偏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因為貨櫃車太接近所以燈光強烈,導致我車內後照鏡及左側後照反光導致我無法判斷車距及速度」、「為了避免直接切入主線車道發生危險只能順著車道縮減行駛,本人持續於加速車道行駛至盡頭並欲尋機切入」(警卷第11、13頁),顯見告訴人於加速車道行駛欲進入主線車道前,已發現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於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燈已在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造成眩光,雙方車輛明顯處於安全距離不足之狀態。
㈣詎告訴人恃其業已撥打方向燈,誤認正常行駛於主線外側車
道之後方車輛「應」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乃未為任何應變,一路駛至加速車道縮減路段,並隨加速車道縮減而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以致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頭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顯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林文章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羅裕凱無肇事因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㈤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依現有事證,
雖可認被告可預見或有車禍事故發生然未停車查看,但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明知車禍已發生而仍駕車逃離現場。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可責性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