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文選任辯護人 曾文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0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給付王連昇、蔡琴月。
事 實
一、陳漢文於民國114年12月4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9658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大同路2段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王威智騎乘車號000–98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威智人、車倒地,造成王威智受有頭部鈍傷而死亡。
二、案經王威智之父王連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陳漢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899號相卷第63至67頁)、現場照片(1899號相卷第77至107頁)、監視錄影紀錄截圖(1899號相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899號相卷第125頁)、勘驗筆錄(1899號相卷第1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99號相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對向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王威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有該會115年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27472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1899號相卷第203至207頁)。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相驗卷第71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復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再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30萬元慰問金收據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王連昇、被害人母親蔡琴月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王連昇、被害人母親蔡琴月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連昇、被害人母親蔡琴月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