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煌選任辯護人 林浚宇律師
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正面撞及」更正為「正面撞擊」,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明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5號被 告 李明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9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路○000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明煌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駛入對向車道,致正面撞及對向車道由陳國豊所駕駛沿安清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導致陳國豊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國豊配偶王玉珠、陳國豊之子陳建元、陳信男委由劉哲宏、吳昌坪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玉珠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陳信男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