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雯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橫越永大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迴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李頴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告訴人李頴杰見被告張貴雯之自小客車駛出即緊急剎車,適告訴人李頴杰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昊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李頴杰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告訴人李頴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告訴人蔡昊恩則受有右足第四趾2.5公分撕裂傷、右足第五趾1公分撕裂傷、右足第三趾趾甲脫落等傷害。詎被告張貴雯明知已因駕車發生肇事並致李頴杰、蔡昊恩受傷,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施予必要之救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告訴人李頴杰、蔡昊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昊恩、李頴杰告訴被告張貴雯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49-5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