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呂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呂政儀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14年9月13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16.6公里前,本應注意駕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上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10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黃福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由南往北穿越道路,呂政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此撞擊黃福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福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一、三、四肋骨骨折、右側第二、四、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害,嗣經救護車趕抵現場將黃福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於114年9月22日15時13分許死亡。呂政儀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41頁)、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相驗卷第47頁、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81頁)」,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道路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速限記載可參,而駕車不應超速、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此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卷附被告駕籍資料可參,其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明。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且參佐卷附被告之行車記錄器截圖,顯示於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高達時速約104公里,被告確實有明顯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再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263285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為參照,而被害人雖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有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時速60公里之路段
,以時速約10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福來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其供述因自身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可賠償之金額為含強制險265萬元),被害人家屬亦無與之進行調解意願(參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5號被 告 呂政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政儀於民國114年9月13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16.6公里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速限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其同路段由南往北穿越道路之黃福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福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一、三、四肋骨骨折、右側第二、四、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9月22日15時13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福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淑靜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黃福來發生本案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黃福來(即黃淑靜之父)因本案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黃福來發生本案事故等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