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歸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歸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歸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3日21時1分許,駕駛其向蘇志漩(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金華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詠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沛妤、張秀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張歸意前方,遭張歸意自後追撞,致葉詠騏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痛、頭暈及目眩、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葉沛妤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痛、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張秀文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痛、頭暈及目眩、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張歸意肇事後,已知葉詠騏、葉沛妤、張秀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葉詠騏、葉沛妤、張秀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歸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歸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詠騏、葉沛妤、張秀文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5-22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志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瑞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蘇志漩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109至146頁)、證人蘇志漩提供其所拍攝本案車輛事發後照片4張(偵二卷第147至150頁)、證人高瑞希提供與被告張歸意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199頁)、證人高瑞希提供本案車輛事發後拍攝之照片3張(偵二卷第201至205頁)、證人高瑞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偵二卷第165至171頁)、GOOGLE MAP查詢結果截圖1份(偵二卷第2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9至33頁)、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41至6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98124號函1份(偵一卷第5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55至56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考領普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95頁)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葉詠騏、葉沛妤、張秀文受有傷害,應有該條之適用。
⒉核被告張歸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63、6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傷,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葉詠騏、葉沛妤、張秀文3人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並保持安全距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詠騏、葉沛妤、張秀文3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復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3人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行逃逸,輕忽他人身體法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駕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