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盈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盈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盈昌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竟仍於114年6月10日6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其本應遵行車道標線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起,沿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於行經西門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更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有蔡依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遭蘇盈昌駕駛之本案汽車撞擊,致蔡依娟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損傷、口腔撕裂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依娟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蘇盈昌明知蔡依娟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蔡依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蘇盈昌為避免撞擊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並經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前往攔阻,始於向前行駛約110公尺後自行停車。
二、案經蔡依娟委由蔡佳渝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盈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蔡依娟,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我血糖過低,沒有意識,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並未肇事逃逸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4月10日因酒後
駕車遭吊銷,其於114年6月10日6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其本應遵行車道標線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自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起,沿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於本案交岔路口時,更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嗣被告為避免撞擊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並經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前往攔阻,始於向前行駛約110公尺後自行停車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8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二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偵二卷第4至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56至72頁)、告訴人之114年6月20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二卷第41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二卷第45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二卷第8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二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014692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偵二卷第94頁、光碟存放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2572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100至102頁)、本案事故撞擊地點及案發後被告停車地點之Google地圖頁面擷圖(偵二卷第1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三卷第49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8至81、89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前、發生時及發生後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被告自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起,沿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被告開始逆向行駛前,對向車道(按:即被告逆向行駛之車道,下同)之中間及外側車道均有汽車、機車在停等紅燈,僅內側車道空無車輛,被告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未擦撞對向車道上其他車輛,而是準確進入對向車道中唯一無車之內側車道,且被告逆向行駛期間,道路中間分隔島邊線有曲折情形,被告均能順著該曲折情形行駛,未碰撞道路中間分隔島,顯示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充分控制車輛之意識能力。其次,本案事故發生即兩車碰撞時,本案汽車車身明顯左右晃動,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依常情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故被告在撞擊當下應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傷。再者,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持續逆向行駛,其於遇交岔路口紅燈時,見前方外側及內側車道上各有1輛汽車在停等紅燈(行向均與被告相反),即自行逐漸放慢車速停等紅燈,顯見被告見前方有其他汽車,仍能適當控制車速,使車輛緩慢停下,以免發生碰撞。據此,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後,均有自主控制車輛之能力,意識狀態並非模糊,且其主觀上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其竟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其離去,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於案發當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低血糖,左
側小腿抽筋,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37頁)。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中正分隊消防員林湘熒於警詢證稱:分隊接獲救護通知後,我與吳嘉興駕駛救護車前往現場,到達後只有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沒有發現被告,所以先對告訴人實施救護,並將告訴人送醫,之後我們先行返回中正分隊,返回後不久,又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表示需要派遣救護車到民權派出所,所以我又與吳嘉興一同前往,抵達後我們看到被告坐在派出所的地板上,我們先對被告實施救護,對其測量血壓、血糖,並對他問診,被告表示他早上出門前測量血糖,發現血糖數值只有62,介於合理範圍之最下限,但他仍施打胰島素針,問診時他呈現恍惚,但可以正常進行問答。當時測量結果為48,屬於血糖過低,血糖過低會有意識不清楚或躁動之症狀等語(偵二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中正分隊消防員吳嘉興亦於警詢證稱:被告於問診時呈現臉部蒼白及身體虛弱,即血糖過低之症狀,但可以正常進行問答等語(偵二卷第119頁)。因此,被告雖有血糖偏低而就醫治療之情形,然其尚能正常與救護人員進行問答,且參酌前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後自主駕駛車輛過程,堪認被告當時尚有充分之意識能力,未因血糖過低而失去意識。被告辯稱其血糖過低,沒有意識,不知肇事等語,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違反前
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身體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共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以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肇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因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前揭規定,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