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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雨蓮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康雨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雨蓮於民國114年6月18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76-V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麻豆區新興街交岔路口(面對閃光黃燈,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沈美年騎乘車牌號碼MYX-5309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沈洪阿麵,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新興街行駛至該處(面對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沈美年、沈洪阿麵均倒地,沈美年因此受有頭胸腹撞傷胸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8分許,因低血容休克及頸椎骨折死亡;沈洪阿麵則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小腿未明示區位完全創傷性截斷、右側腕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外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6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死亡。康雨蓮則於事故發生後報警,並於員警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雨蓮自首暨沈美年之弟、沈洪阿麵之子沈鉦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鉦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通話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40006157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613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甲車撞擊乙車,被害人二人因此受傷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2、被害人沈美年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履行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甲車撞擊乙車,被害人二人因此受傷死亡,足徵被害人沈美年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沈美年駕駛乙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甲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14年9月2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字第966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益證被告與被害人沈美年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三)本件被害人二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沈美年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字第966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堪認其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與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63、69-78頁)、與被害人二人均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即報案,並有賠償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二人之繼承人(含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