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紫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紫燕於民國114年6月18日7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賢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同區北安路2段、北安路2段6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鄭秀鐘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2段北安橋下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鄭秀鐘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陳紫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鄭秀鐘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紫燕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而導致鄭秀鐘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鐘、林炳宏(鄭秀鐘配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紫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秀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76號卷第16頁),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秀鐘之配偶林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5至16頁),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車損情形、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65頁)、相關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鄭秀鐘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鄭秀鐘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鄭秀鐘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鄭秀鐘受傷
(非重傷)後即逕自離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逸,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
而致告訴人鄭秀鐘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紀意識甚為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鄭秀鐘、林炳宏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鄭秀鐘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鄭秀鐘、林炳宏業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有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