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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儒指定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吳文儒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7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稱

:被告願意提高交保金至新臺幣10萬元,應該足以擔保被告後續到庭,且被告也沒有否認犯行,只是對於是否構成重傷、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有所爭執,希望可以讓被告具保等語;檢察官則陳稱: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因無照駕駛怕被開單扣車、且車上有違禁品怕被查獲,始會駕車逃逸發生事故等語,顯見被告僅為規避無照駕車之行政罰、持有毒品等較輕微之罪,即不顧公眾及車上乘客之安全貿然衝撞逃逸,直至碰撞他車始被迫停止,致生本案事故,且因而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傷,其面對行政罰及較輕之罪時已然如此,現面臨本案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審判,其逃避司法程序之誘因顯然更高,自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卻於緩起訴期間屢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院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第2030號緩起訴處分書、11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不願受司法羈束之傾向;復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5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