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蘇淑惠

洪選尚洪高明洪黃寶桂被 告 李正祥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所載犯罪事實,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淑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選尚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高明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黃寶桂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甚至就本案犯罪事實,檢察官係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1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足見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對原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書狀援引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之基礎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均與本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案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