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原 告 劉心怡被 告 劉乃菁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劉心怡雖依憑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對被告劉乃菁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中,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對原告劉心怡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被告為黃國輔,並非被告劉乃菁。況且,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已載明被告劉乃菁本案係涉犯竊盜罪,此部分被害人為黃冠智及許棠維,而起訴書並未指明原告因此部分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劉乃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