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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附民原告 謝宗成 年籍均詳卷附民被告 陳易駿

蘇益隆即盟昌企業社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易駿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謝宗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蘇益隆即盟昌企業社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易駿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易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無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