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附民原告 夏幫發附民被告 林晉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蘇嫊媜為被告,並未起訴林晉鞍,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林晉鞍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晉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蘇嫊媜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