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附民原告 劉宜臨
劉雲杰附民被告 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除未敘明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之姓名、年籍外,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黃泓智,並未認定任何人為該案犯罪事實之共犯,即未認定上述車主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原告亦未曾主張上述車主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上述車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述車主連帶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