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原 告 謝芷凡
謝小萍謝戴玉芬謝欣穎謝一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何秉瑋律師被 告 陳鵬輝
興鴻企業社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嘉文被 告 戴小莉
朱蔚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鵬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興鴻企業社、莊嘉文、戴小莉、朱蔚飛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興鴻企業社及該企業社合夥人莊嘉文、戴小莉、朱蔚飛為被告陳鵬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其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上觀之,程序上應屬適法。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