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周台生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依托咪酯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本院卷第11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成分,有該醫院114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頁),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9所示之電子菸桿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K盤1組、鎮暴槍1支、鎮暴彈1包、手機2支(警卷
第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020 0.010 無。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063 0.050 無。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無。 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菸彈 1顆。 無。 無。 檢驗前毛重4.475公克。 5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菸彈 1顆。 無。 無。 檢驗前毛重4.124公克。 6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菸彈 1顆。 無。 無。 檢驗前毛重4.677公克。 7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菸彈 1顆。 無。 無。 檢驗前毛重4.855公克。 8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菸彈 1顆。 無。 檢驗前毛重4.600公克。 9 電子菸桿 2支 無。 無。 無。【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 告 周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第92、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菸彈5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5日11時4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1公克、0.05公克)、依託咪脂菸彈5個(毛重4.475公克、4.124公克、4.677公克、4.855公克、4.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2支等,並經其同意於114年4月5日1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台生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託咪脂菸彈5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