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3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02為○○○○○○,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2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2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於114年11月3日19時8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4年11月29日,因不滿A02與男性友人外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9分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持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幹你娘不回是怎樣」、「他嗎是不會回是嗎?」、「你他嗎跟別人出門」、「你不要我用你手機號碼查你定位」、「我絕對殺過去找你」、「跟別男生出門還是怎樣?」、「我現在過去」、「那男準備被我打了」、「你們小心一點」、「看你是去打炮不敢給我定位吧」、「他嗎真的不要讓我瘋到」、「幹你娘老雞掰」、「你他嗎逼我的」、「死破麻幹你娘不用聯絡」、「我等看到誰見一個打一個」等語之簡訊及不斷撥打電話予A02,並透過手機APP「whoo」對A02之行蹤、所在位置進行定位,嗣A02藉由手機APP「whoo」定位發現A03逐漸接近A02所在位置,為避免危險,遂與同行男性友人前往位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外,嗣後A03撥打電話予A02,得知A02在○○○○○外時,A03即前去逼問A02關於該男性友人之事,並揚言欲找人教訓該男性友人,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手機IG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各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僅構成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