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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莞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莞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莞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居關係,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卻酒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無從與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