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聖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聖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原訴卷第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與綽號「少陽」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乃在同一犯罪計畫內,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仍恣意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得逞,減少告訴人損失,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共犯「少陽」聯絡使用之物,業經供述在卷(原訴卷第52頁),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據1紙、現金新臺幣1,460元,或非被告所有、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取得之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 告 高聖亞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少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間起,透過網路認識蔡貝玉,並邀集蔡貝玉加入博奕群組,參與下注,嗣對方向蔡貝玉佯稱:下注後有贏錢等語,要求蔡貝玉先支付款項始能平分贏得款項,致蔡貝玉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於115年1月15日面交投資款項,高聖亞即依「少陽」指示擔任該日之面交車手。115年1月15日21時許,高聖亞前往面交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欲向蔡貝玉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蔡貝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依指示於前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蔡貝玉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貝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欲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現場扣得被告與「少陽」聯繫之工作機及被告面交取款時欲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字第2516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9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0732等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60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34077等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64等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3等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起訴書、6632等號起訴書、663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4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涉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聖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因犯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1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矯正簡表1件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