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豪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祥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訴字卷第125頁)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渠等所受損害多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 告 黃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及陳輝雄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及陳輝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及陳輝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未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且未轉匯告訴人蔡淑玲等7人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及陳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玲等7人因遭他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7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2份、告訴人蔡淑玲、吳欣憓、余金蓮、林亮貞 、張鄧明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淑玲、余金蓮、林亮貞、張鄧明、李佳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淑玲等7人因遭他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告訴人蔡淑玲等7人因遭他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別人;上開資料也沒有遺失;被害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不是伊轉出的;伊確實沒有做,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金流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客觀事實以圓其說,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淑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32分許 100萬元 2 吳欣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吳欣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7月12日9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2日9時13分許 ③113年7月12日9時46分許 ④113年7月16日12時6分許 ⑤113年7月18日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8萬元 ④46萬元 ⑤38萬元 3 余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余金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7月12日11時5分許 30萬元 4 林亮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亮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7月15日11時23分許 75萬元 5 張鄧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鄧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7月17日10時49分許 ②11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李佳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李佳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17日17時19分許 ③113年7月17日17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7 陳輝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輝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7月18日14時33分許 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