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杰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此罪名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相類似之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裝有演唱會周邊商品可出售,騙取告訴人提供財產上之利益,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50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並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5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