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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正皓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伍正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正皓於民國114年6月28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新民街106巷口,見黃道光、蕭祐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因而與黃道光、蕭祐承發生爭執,伍正皓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黃道光之頭部、胸部、腹部、肩膀後,將黃道光壓制在地,並於見黃道光手持華碩廠牌ROG 9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報警,又以徒手方式揮擊黃道光,本案手機因此掉落在地,本案手機之螢幕及背板因而毀損,致令本案手機不堪用,並致黃道光受有額頭與左側眼眶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與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足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蕭祐承因見黃道光遭伍正皓毆打,遂向前阻攔,伍正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蕭祐承頭部、手部,致蕭祐承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黃道光、蕭祐承欲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之際,伍正皓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破壞蕭祐承所管領、使用之本案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窗、右側後照鏡,致令本案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窗、右側後照鏡破損不堪用。

二、案經黃道光、蕭祐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正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道光、蕭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8頁、偵卷第57-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鼎峰汽車輪胎保養廠-維修工作單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黃道光及蕭祐承傷勢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張、本案手機之照片2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第43-73頁、偵卷第33-49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道光、蕭祐承數下等

行為,並以徒手方式揮擊黃道光,致本案手機掉落在地;另以徒手方式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窗、右側後照鏡,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傷害罪、毀損罪。又被告對黃道光及蕭祐承所涉犯之傷害罪及對黃道光之本案手機所犯之毀損罪,行為目的相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車輛)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見黃道光、蕭祐承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因而與黃道光、蕭祐承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以上開方式為傷害、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黃道光、蕭祐承受有傷害或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僅坦承犯行,未於本院判決前與黃道光、蕭祐承成立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離婚、無須扶養之人(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係與黃道光、蕭祐承間之糾紛而生,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