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並將該等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並騎乘之機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7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歸還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已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本案機車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機車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衛生紙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7日16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處,見A02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轉動鑰匙並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A03為避免遭緝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16時3分許至16時2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浸濕之衛生紙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方式,將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OOOOOOOO」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A02察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處尋獲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機車車辨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張、尋獲之本案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歸還告訴人A02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本案機車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機車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衛生紙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