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傳
李湘倪
謝宜真
林梓晴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芠楀
黃柏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8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明傳共同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湘倪共同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謝宜真共同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梓晴共同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芠楀共同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惟共同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郭明傳、李湘倪、謝宜真、林梓晴、王芠楀、黃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傳、李湘倪、謝宜真、林梓晴、王芠楀、黃柏惟等6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郭明傳、李湘倪、謝宜真係利用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員工申辦護照,以遂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郭明傳等6人與同案共犯林育慶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郭明傳等6人知悉我國護照為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具個人專屬性,絕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餘地,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竟輕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護照遭不正利用,更將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郭明傳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前案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明傳、李湘倪、謝宜真、黃柏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上開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原訴字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因一時思慮始涉犯刑責,堪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上開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個人之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明傳、李湘倪、謝宜真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黃柏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生警惕之效。至被告林梓晴、王芠楀因於5年內均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均不符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郭明傳等6人因本案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