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威辰
林博文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1號、第29190號、115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原易字第1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威辰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一只沒收。
林博文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一只沒收;又犯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威辰、林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原易字卷第41、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非農用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是被告杜威
辰、林博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等持有至查獲前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博文係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夜間0時50分許,攜帶非農用掃刀、駕駛汽車為警盤查,並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廂查扣非農用掃刀,該查獲之地點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林博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林博文自持有至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或攜帶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非農用掃刀,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等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期間,暨被告2人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2只、非農用掃刀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嘉市警保字第1146450196函、114年6月23日嘉市警保字第1146450436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流水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6日南市警保字第1141152999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之,該等物品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91號114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5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林博文
杜威辰(原名杜哲修)住○○市○○區○○○○街000巷00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威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前不詳時間,透過友人林博文購買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3日17時許,為警因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林博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上網購買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9日9時許,為警因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三、林博文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非農用掃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0日0時50分前某時,將上開非農用掃刀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復於114年10月20日0時5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因車輛怠速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非農用掃刀1支。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手指虎為被告林博文所持有,是其透過網路購物取得的事實。 2、證明被告林博文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三之非農用掃刀1支,知悉該非農用掃刀之用法,並於114年10月20日0時50分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的事實。 ㈡ 被告杜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手指虎為被告杜威辰所持有,放置車上的事實。 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流水編號:0000000000)、手指虎外觀照片5張 證明扣案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3月3日17時許,在被告杜威辰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手指虎1支的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㈤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嘉市警保字第1146450436號函及檢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流水編號:0000000000)、手指虎外觀照片5張 證明扣案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的事實。 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6月9日9時許,在被告林博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指虎1支的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6日南市警保字第1141152999號函及檢附刀械檢驗圖示1份 證明扣案非農用掃刀外型似長刀,刀刃長40公分,刀柄組合前長14公分,刀柄組合後長55公分;刀械組合後全長95公分,單面開鋒,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農用掃刀)的事實。 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10月20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被告林博文持有之非農用掃刀1支的事實。 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被告杜威辰於犯罪事實一的行為及被告林博文於犯罪事實二的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林博文於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攜帶非農用掃刀,並將該非農用掃刀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且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而經警查獲,而查獲之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係屬夜間,其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林博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博文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非農用掃刀,請成立繼續犯一罪。
三、沒收:扣案手指虎2支、非農用掃刀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