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彬彬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A02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酒後未能克制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要求車資,即出言恐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起訴書所載頭臉部傷勢,眼鏡亦同遭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前已因強暴長官遭判刑確定並獲緩刑機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為本案暴力犯行,實甚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尚見彌補過錯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雖曾因強暴長官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雖亦同屬暴力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足見悔意,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且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3、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A02 15萬元 已給付10萬元,餘款5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