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振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則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不接受合法盤查,竟
駕車撞擊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且已知警員人、車倒地,可能受傷亦未立即停車,或採取救護作為及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惡行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被告事後有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4號、114年度偵字第2457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係因同一緣由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
語,惟被吿已於113年間已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9頁),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 告 林振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祐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與平生路口違規起駛,適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A02鳴笛示意林振祐停車受檢,林振祐仍加速駕車逃離,於同日12時50分許,A02追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為攔停,林振祐明知A02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且明知A02騎乘警用機車在其左後方行駛欲上前攔阻,仍基於縱使衝撞警員A02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向左轉彎而撞擊A02騎乘之警用機車,致A02人車倒地,受有左邊與左側肢體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下頷挫傷等傷害,林振祐駕駛之小客車再衝撞路旁護欄。詎林振祐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A02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下車逕自逃離現場,置A02於不顧。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A02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因其為通緝身分而駕車逃逸,亦知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鳴笛在後方追趕,仍貿然轉彎,造成員警受傷後下車逃逸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騎乘警用機車見被告起駛未打方向燈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即上前欲取締被告,被告加速逃逸,告訴人鳴笛追趕在後,被告忽然向左偏移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即逃離現場的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振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案發時由被告駕駛的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賴國榮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平時由其使用,於案發時由被告駕駛的事實。 ㈤ 警員A02之密錄器、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駕車沿安平路逃逸,告訴人持續鳴笛在其左後方追趕,於同路段806號前,被告貿然駕車左轉而撞及告訴人之警用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再撞擊路旁護欄的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 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23日13時31分至成大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的事實。 ㈦ 車號0000-00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賴國榮所有的事實。
二、被告林振祐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的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上開傷害行為與所起訴之妨害公務行為,係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情形,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