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孝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私人教練課程轉讓同意書」上之「吳秉駿」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孝元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感健身房之教練,吳秉駿則為該健身房之會員。詎謝孝元明知未經吳秉駿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上開健身房內,擅自在該健身房「私人教練課程轉讓同意書」之甲方(出讓)會員姓名欄上偽簽「吳秉駿」署押1枚,完成表示吳秉駿同意轉讓其所有該健身房課程12堂私人教練課程予不知情楊中寧之上開私文書後,即持交予該健身房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以完成上開私人教練課程之轉讓手續,足生損害於吳秉駿及該健身房對於會員課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秉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私人教練課程轉讓同意書」影本、雙方對話錄音譯文、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於「私人教練課程轉讓同意書」上,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健身房對於會員課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但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2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私人教練課程轉讓同意書」上偽簽之「吳秉駿」印文,係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同意書業已交付楊中寧,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