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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凌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凌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高凌雲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6時11分、115年2月15日16時5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21日、115年3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實堪認定。

㈡、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否認辯解,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均為毒品犯罪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性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