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娟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麗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易卷第55頁)」及「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原易卷第35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幫助起訴書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可參(原易卷第35至37頁);復斟酌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易卷第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45號被 告 林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該門號作為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註冊帳號時之驗證途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雷蛇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上的序號及密碼傳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將如附表之點數儲值至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認證之帳號暱稱「OhnathonAuer0932」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博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門號係其申辦,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博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博廣遭詐騙而購買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博廣提供之對話紀錄、點數購買憑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萬利公司回復資料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註冊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故詐欺得利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由玩家透過線上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由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幣,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或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卡,係免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點數價值 點數序號 曾博廣(提告) 假援交要求付費 114年11月15日 1000元、1000元 RZ000000000000、RZ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