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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念慈選任辯護人 蘭品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37號、115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康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第11行「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第13至17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經本案使用)、及以其經營之公司「薩巴住6號康念慈」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經本案使用)」應予刪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康念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5號、第1600號調解筆錄2份(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第117-118頁)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達才、郭一泓、林麒寶、廖國志、廖珮如、莊宗豪及被害人劉志飛,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未就主觀犯意部分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主觀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莊宗豪、李達才、郭一泓、廖國志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然告訴人林麒寶、廖珮如、被害人劉志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7、99、101、105、111-113頁),然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宗豪、李達才、郭一泓、廖國志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提領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其經營之公司「薩巴住6號康念慈」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薩巴住6號康念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凱文」之人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薩巴住6號康念慈」臺企銀帳戶,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且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詐騙集團如何使用被告之該等帳戶,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關於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該等帳戶之證據,故被告提供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37號

115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 告 康念慈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蘭品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念慈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麻豆站,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經本案使用)、及以其經營之公司「薩巴住6號康念慈」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經本案使用)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廖國志、廖珮如、莊宗豪匯入之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全部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達才、郭一泓、林麒寶、廖國志、廖珮如、莊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康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達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達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達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一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一泓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郭一泓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志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劉志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ATM轉帳明細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劉志飛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麒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麒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麒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國志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國志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珮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珮如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宗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莊宗豪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提出與暱稱「陳凱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暱稱「陳凱文」指示,寄送上開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等事實。 10 被告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上開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凱文」,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康念慈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文」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與暱稱「陳凱文」是男女朋友,我完全相信他不會害我,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以就誤信他等語。惟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洗錢、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查本件被告與自稱「陳凱文」素未謀面,僅於網路上聯繫而已,難認與「陳凱文」有何信賴關係,竟依其指示,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等物交付予其所指定之收件人「李嘉鑫」,況被告亦自承與「李嘉鑫」不認識,即等同將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基此,主觀上已難謂其斯時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達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某時許,向李達才佯稱:投資股幣可賺價差云云,致李達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21日10時10分 ⑵114年8月21日10時22分 ⑶114年8月22日9時2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郭一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萍」、「曉蕾蕾」加入郭一泓好友,向其佯稱:因父親過世需喪葬費,故需借錢云云,致郭一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21日11時8分 ⑵114年8月21日11時11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劉志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劉志飛好友,向其佯稱:因家中長輩過世,需喪葬費、要回國投資云云,致劉志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1日11時31分 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4 林麒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許,向林麒寶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麒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4時15分 2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5 廖國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向廖國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國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5時2分 2萬8,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6 廖珮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向廖珮如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9時58分 1萬5,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7 莊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1時57分許,向莊宗豪佯稱:加入會員可認識新朋友,並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莊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23日10時21分 ⑵114年8月23日10時2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