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孫佩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本院115年贓字第58號收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A004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輾轉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三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成年詐騙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未能於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而謂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業已自動繳交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5年贓字第58號收據各1紙於卷可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併予指明。
㈣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綽號「流氓太子」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報酬100元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98號被 告 A004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OOO○O○O○
O○O居○○○○○○○○○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4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因缺款孔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某日,在○○市○○區○○路000號「7-11博瑞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不法報酬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流氓太子」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A004因而獲得100元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告訴人A02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詐騙集團刊登之詐騙貼文。
㈣告訴人王嘉翔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㈤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第25338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㈥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 於114年6月中旬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某粉絲專頁,刊登幫人作法事改運之不實貼文,嗣A02瀏覽與之聯繫改運,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8時19分許 3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A03 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在某手遊介面上,假冒買家佯以向A03購買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Garena假平台給其註冊交易,復由假客服聯繫,誆稱:交易錯誤,資金遭凍結,要付費才能解凍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8時55分許 28001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