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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於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上偽造「黃○緯」之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黃○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緯」不同意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竟擅自於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上,偽造「黃○緯」之署名1枚,並持向臺南○○○○○○○○關廟辦公處行使之,使上開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南○○○○○○○○關廟辦公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然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提告時點(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臺南○○○○○○○○關廟辦公處,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黃○緯」署名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