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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凌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4、325、326、327、328、329、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2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以及判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先後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7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1月至7月間,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1月20日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A02因涉毒品案件遭警拘提逮捕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4年5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3日)15時5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於114年5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15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於114年5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日)10時1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㈤於114年6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10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㈥於114年6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10時4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㈦於114年7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日)19時1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4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7、0000000U0090號、0000000U0120號)3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4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7、0000000U0090、0000000U0120)3份等附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7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