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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台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非但將造成施用者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毒品依托咪酯,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 1 菸彈 1個(驗前毛重4.493公克) 依托咪酯成分 高雄市凱旋醫院115年5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776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 告 周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台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5時22分前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29日15時22分許,警方因查緝另案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49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台生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115年3月29日15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雖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70)等附卷可考,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在115年3月26日21時10分採尿送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同一施用行為,且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查,檢視比對被告二案之尿液檢驗數值,本案之尿液檢驗數值確低於26日尿液檢驗數值,尚難認二案非出於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