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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阮采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步行至○○○○○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文化門市,見店內由該店店長A02所管領之「金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59元,下稱本案物品),置於貨架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行離去。嗣經A02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清點架上貨物驚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檢 察 官 阮 采 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