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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士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1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莊士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士彬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翊閩、李美玲(下稱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郵局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18號被 告 莊士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23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門口信箱,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莊士彬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閩、李美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士彬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抖音認識一位網友「晙輝」,對方說要借帳戶使用,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我沒有問為何被凍結,我想說可以幫就幫他一下,後來他沒有還我,我發現被詐騙後,一時氣憤,將對話紀錄刪除了,案發時,郵局帳戶沒有特別用途,裡面也沒有錢等語。 2 告訴人王翊閩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王翊閩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美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李美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翊閩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4年7月3日23時42分許 4萬9999元 2 李美玲 (提告)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114年7月3日23時28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