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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13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1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13(原名:黃00)為A03(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大學同學,A03則為臺南市○○區○○里00號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建築藝術研究所迎新晚會(下稱本案迎新晚會)之共同主辦人,被告並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9時許,應A03之邀請擔任本案迎新晚會之主持人,代號AC000-H11314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則為上開系所學生。緣A女參加本案迎新晚會前有服用藥物,且在上開系所1樓活動教室內參加本案迎新晚會時,有喝酒而全身無力,A03及其他同學遂於同日21時許,共同將A女攙扶至上開系所2樓研究室內休息。隨後被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後全身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在上開系所2樓研究室沙發上,以其上半身趴在A女之上半部身體上,並以其身體磨蹭A女之胸部,又以其臉部貼在A女之側臉、耳朵等處,再以其嘴唇滑過A女之脖子,另以言語向A女告知「現在沒事了,你很安全沒事了」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同學A01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同學A04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A04手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性别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第11110號案調查報告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被訴之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伊於前揭時間,有與A女及其他同學在上開2樓研究室內,且在其他同學在場之情況下,有徒手觸摸A女之肩膀,並朝A女耳朵之方向,以言語向A女告知「喝水、催吐」,嗣A女之女性同學有以言語告知伊說「現在可以了,謝謝學長,請你離開」,但伊沒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猥褻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案發當天被告只是單純協助將A女移至2樓研究室,僅在協助A女催吐之時,有雙手扶著A女肩膀之舉動,並未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被害人A女、證人A01歷次開庭陳述、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性别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第11110號案調查報告所附該2人所述,及欣明精神科診所病歷內容觀之,呈現出時間愈往後經過,伊等就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之陳述,就愈接近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反之則愈難認定被告成立本案起訴犯行,就此,除伊等陳述有自相或彼此矛盾之情外,亦不合常情,是被害人A女、證人A01於開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欠缺憑信性,應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成立本案之罪;欣明精神科診所、A00012之來函及病歷雖有提及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症狀,然此並非醫學上專業鑑定,亦欠缺鑑定必要之資料所作成之鑑定結果,無法以科學方法驗證其依據及推論過程,應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依欣明精神科診所、A00012之來函及病歷所載,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症狀,事出多因,甚至可能包含其他與性侵害無關之事務所致,非僅有本案所涉事件,是A女壓力來源並非單一,亦無法證明與本案具直接之關連性,亦不足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有關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指訴,均不足以做為堅實可靠之論罪基礎,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證人A03(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大學同學,A03則為本案迎新晚會之共同主辦人,被告並於107年10月5日19時許,應A03之邀請擔任本案迎新晚會之主持人,A女則為上開系所學生。緣A女參加本案迎新晚會,且在上開系所1樓活動教室內參加本案迎新晚會時,有喝酒而全身無力,A03及其他同學遂於同日21時許,共同將A女攙扶至上開系所2樓研究室(按係2樓202研究室,下稱本案研究室)內休息。事後在本案研究室內,被告有以言語向A女告知「現在沒事了,你很安全沒事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80-109頁)、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110-151頁)、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49;偵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333-347頁)、證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9-25頁;偵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319-333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A04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98頁)、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性别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第1111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別平等調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4頁)、A03提供本案迎新晚會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建築別館1樓教室照片(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各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警詢證述:107年10月5日19時許開始,伊有參與本案迎新晚會,地點是在系所的1樓活動教室,活動內容有玩遊戲,輸的人要喝酒做懲罰,加上伊當時是新生,所以就被勸酒,一開始是喝啤酒但是學長姐發現伊灌不醉,所以又把伏特加進啤酒混酒,伊有喝比較多,大概到21時過後,伊身體不堪負荷,但是還是有意識,這時候有6、7位學長及校外主持人(按即被告)見狀,就一起要把伊跟另外1位男同學呂紹文抬至本案研究室休息,但呂紹文很醉不醒人事,應該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過程中伊可感受到這幾個嫌疑人,有故意摸伊的身體,包含臀部、大腿、胸部周圍、背部,伊感到非常不舒服,後來他們把伊抬進去本案研究室的沙發讓伊平躺,這時候主持人(按即被告)就把上半身趴在伊的上半部身體,頭部在伊的臉部及耳頸磨蹭,跟伊說「現在沒事了,你很安全沒事了」,當下伊覺得很不舒服而且感到危險,其他的嫌疑人就在旁邊圍觀拍照,過程伊都有意識,但因為身體無力反抗,直到伊同所同學A01上來2樓看到他們這樣對伊,就大聲喝斥「你們在幹什麼」,並把所有嫌疑人都趕離研究室,後來另外一個同學A04也上來,之後A01和A04就把研究室門反鎖,伊、呂紹文、A01及A04就在研究室待到天亮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8-40頁)。

2、證人A女於114年3月13日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學校迎新的時候才第1次見面,107年10月5日19時許,伊就讀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建築藝術研究所,當時在系所1樓活動教室有舉辦迎新晚會,晚會玩遊戲伊有被勸酒,之後21時許伊身體不勘負荷,但還有意識,印象中有蠻多人約6至8人將伊扶至本案研究室,有其他學長、A03及被告等人,過程中伊感覺到有人故意摸伊的臀部、大腿、胸部周圍、背部;因為當天下午伊有先吃抗組織胺及鎮定劑,到現場之後又被大量灌酒,藥物跟酒精都有作用,所以伊才會全身無力,伊當下眼睛閉著,清楚發生什麼,但伊不知道誰抱伊上樓,後來伊被抬進去本案研究室係平躺在沙發上,另伊在1樓迎新會場就有吐了,在本案研究室也有吐,伊在本案研究室吐時,有人去拿垃圾桶過來,但伊不知道是誰拿來的;在本案研究室伊躺著時,被告上半身趴在伊的上半身上,他的臉會貼在伊的側臉跟耳朵的位置,他一邊講話的時候,他的嘴唇會滑過伊的脖子,但不像親伊的脖子,被告的上半身有壓在伊的上半身時,他有用身體磨蹭伊的胸部,伊覺得這樣持續至少10分鐘,這樣的時間長到A01已經幫伊把伊的隨身物品拿上2樓,A01有看到被告貼在伊身上,伊有聽到A01大吼「你在幹嘛」,A01就把被告推起來,並推出去研究室外面,後來A04也上來,並把研究室反鎖,伊就與A01、A04在本案研究室內待到天亮才離開,且伊清楚記得被告把上半身趴在伊上半部身體,頭部在伊的臉部、耳頸之間磨蹭,並跟伊說「現在沒事了,你很安全沒事了」等語(見偵卷第23-26頁)。

3、證人A女於115年3月5日審理時證述:本案迎新晚會係在1樓敎室舉行,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起訴書所載乘機猥褻犯行時,尚有大概4至5人在沙發旁之現場圍觀,之後有人陸續離開後應該還有2至3人在場圍觀,伊甚至聽到他們拍照的聲音,那時候伊感到非常緊張及厭惡,伊被抬至本案研究室後是平躺在沙發上,伊記得被告的腳在地上,不是全身壓在伊身上,是上半部壓在伊身上,是有點斜側跟伊不是平行,伊左邊的耳朵是被告嘴巴方便接近的位置;伊主要是憑聲音確認被告是對伊為猥褻行為之人,且伊眼睛也有看到被告,聲音是最清楚的,因為伊從樓下就一路聽到被告說沒事了,妳很安全的聲音到樓上,而那時候伊張開眼睛是會暈眩,所以伊盡可能不用眼睛,最後是要確認這個人的時候,才逼自己把眼睛睜開確認這件事情,伊當時一直都意識清楚,只是身體全身沒力,但伊對東西之觸感、聽覺全部都是清楚的,迎新晚會前半小時,伊因為心臟不舒服及打掃過敏,有把心臟的藥和血清素、抗組織胺混在一起吃,當天也有喝啤酒及伏特加之混酒,應該是服用上開藥物及酒類後致伊全身無力,且當天伊喝蠻多酒的,有酒醉也有嘔吐;被告等人先將伊抬至本案研究室,而A01是後來才上來的,她在一樓被灌酒,是看到伊被抬上樓,她就說她要收拾伊的東西拿上去樓上給伊,所以A01是之後約10至15分鐘後才上來的,後來A01把伊的東西拿上來後,有發現被告趴在伊身上,伊有聽到A01大吼後就把被告推開到外面,後來也有把研究室反鎖,之後A04也有上來,嗣酒醉的呂紹文、伊、A01、A04有在本案研究室一起待到天亮,且伊早上醒過來去上廁所的時候還看到A01、A04趴在研究室的桌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1-96、100-108頁)。

㈢、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要難遽信,理由如下:

1、依證人A女前揭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固一再指訴被告確對其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乘機猥褻犯行。惟依前揭A女指訴之情節,被告係在一開始有大概4至5人在沙發旁之現場圍觀,之後有人陸續離開後仍有2至3人在場圍觀之情況下,對A女持續為長達至少10分鐘之乘機猥褻行為,期間甚至有人在旁拍照,然A女係一新入學之研究所新生,與被告及其他幫忙將已經酒醉、全身無力之A女抬至本案研究室休息之人,先前均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或糾葛,而被告僅係應A03之邀擔任本案迎新晚會主持人之人,與A03以外之其他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建築藝術研究所之學生並不認識,衡情實難認被告會在其他高達4至5人在場之情況下,即當眾公然對被告為前揭乘機猥褻犯行,且在被告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間持續長達至少10分鐘之情狀下,其他在場之人均不出手制止,而任由被告持續為之,甚至在場拍照之理!是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顯與常情及事理有違,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2、又A女於本案案發時之前,依其所陳在本案迎新晚會前已先將心臟的藥與血清素、抗組織胺之藥物混在一起服用,嗣更飲用蠻多啤酒及伏特加之混酒,致其酒醉、嘔吐、全身無力,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隔天妳清醒了之後,針對妳記得的這些過程,妳有無跟其他人講?)沒有,我那時候還在一個極度恐慌的狀態,我整個人是躲起來的,因為我小時候有被性騷擾過,所以會連結到我小時候很恐慌要躲起來的狀態,而且我也一直困惑這件事情是真的嗎?還是我喝醉有記錯什麼,所以我還在確定我殘留的記憶到底是怎麼回憶,後來是隔了兩天學校的課,A01才跑來跟我說,她忍不住有去跟學姊和所辦助理講這件事情,因為她嚇到了,覺得不應該這樣子就把迎新這件事情放過去,那時候我才確定那一天發生的事情,真的是重蹈了我小時候所受到的事情的覆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距本案案發後甚近之107年10月24日快樂心靈診所病歷載 稱「...在南藝被性騷擾 我心臟不好 就吃了藥 晚上迎新喝啤酒 我喝啤酒不會醉 他們灌我伏特加 同學說我被扛到研究室 有人上下其手 其他人圍觀…」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75頁),堪認A女就被告是否有對其為前揭乘機猥褻行為仍有疑問,其原亦自認是否因受酒醉影響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嗣應係透過A01或其他同學之告知方自我確認,是不能排除A女之原始記憶受到後續事件或他人敘述之干擾產生變形,而有記憶污染之情,再佐以本案案發時間係107年10月5日,距證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相距已逾5年7月之久,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變得模糊、不清,甚至產生扭曲,則證人A女嗣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實甚有疑問。

3、再者,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係明確證稱其係經被告等人先將其抬至本案研究室,而A01是後來約10至15分鐘後才上來的,嗣經質之其說詞與A01所陳係與其他人一起將其移至本案研究室之說法不符後,證人A女則改稱:伊也不清楚A01是一直看著伊上去,還是留在大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又證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本案研究室也有吐,當時有人去拿垃圾桶過來,但伊不知道是誰拿來的,後於本院則明確證稱:是在所有男生都離開後,因為伊暈眩想吐,A01、A04才去找垃圾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前後所陳,亦不一致;另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係證稱係A01將被告推出本案研究室,後又改稱:

係A01、A04將被告推出本案研究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另證人A女一再證述被告遭趕出本案研究室,本案研究室遭反鎖後,其與呂紹文、A01及A044人,就在研究室待到天亮才離開乙節,經核復與證人A01、A04證述之情節不符(詳如後述)。據上,益徵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容係因受藥物、酒類及時間等因素之影響,而難以遽信。

㈣、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A01於114年4月11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有舉辦迎新晚會,A女喝醉之後醉倒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喝醉了,只有伊還半醒著,伊想說要帶A女回宿舍,但因為A女當時連站都無法站,伊想說等A女一下,後來A女連坐都無法坐就直接倒地,學長他們就起閧叫伊先走,說要留A女在場,但伊沒有離開現場,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A女吐了,主持人即被告硬要扶著A女,但是貼在A女身上,嘴巴貼在A女耳朵旁邊,不知道說什麼,伊看到之後就說「學長沒關係我來就好」,當下伊也是叫主持人學長,被告可能看無趣就離開待在旁邊跟著其他學長看著A女吐,但這地點不是在研究室,是辦活動的地方,伊就去找A03,因為他算是主辦人,伊並在現場大叫「有人一直在碰A女」,因為伊沒有辦法一邊處理A女及一邊趕走被告,伊忘記伊大叫是因為要阻止被告碰A女,還是為了防止被告去碰A女,後來A03就進來會議室(活動會場),伊跟A03說伊沒有辦法扛A女回宿舍,後來是A03跟另一名學長扛A女到2樓去;A女被扶或被抱上樓時伊全程在場,因為伊要確定被告跟A女有保持距離,A04伊不確定她有無在旁邊,A03也在旁邊協助A女上2樓,A女被移至本案研究室後,伊協助A女躺在沙發上,伊跟學長坐在沙發上聊天,伊記得伊有離開研究室一陣子,伊有跟A03出去外面聊天,後來伊回到本案研究室時看到被告壓在A女身上,伊將被告拉開,但有無喝斥伊已經忘記了,之後伊就沒印象了,伊有印象的畫面是被告壓在A女身上,但伊不確定是否有磨蹭,在樓下的時候伊也有看到被告在A女旁邊耳語,好像説「我會幫你」,因為當時A女吐的很嚴重;伊一定有喝斥,應該是伊看到被告壓在A女身上,伊就把人趕出去,A04上來就上鎖,伊忘記喝斥確切講什廢,伊主要目的是要請被告離開,也希望在場的學長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2-44頁)。

2、證人A01於115年3月5日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A女在1樓活動會場時喝的非常非常醉,沒辧法站,也沒辦法坐,被扶至本案研究室後是全身癱軟躺在沙發上,伊已經沒有記憶有沒有去拉被告了,但伊等將A女扶至本案研究室後,在研究室與A

03、被告及另1個學長聊了一下後,確認A女安全了,伊就有把所有人,包括被告及酒醉的呂紹文都被請出去本案研究室,只剩A女1人在本案研究室,且被告確實有離開本案研究室,因為當時伊對被告有戒心,之後伊才與A03出去在2樓201教室外面的桌椅處聊天,且伊有去1樓會場清理,之後伊再返回本案研究室時,就看見被告壓在A女的身上,而A女由1樓被抬至本案研究室的過程伊全程在場,因為被告在1樓活動會場時有對A女為後述之行為,伊覺得被告靠太近A女,伊不確定被告的意圖,而被告也跟著上本案研究室,所以伊全程注意這件事情;當天在1樓的活動會場時,A女喝醉嘔吐後,被告硬是要扶著A女,但是貼在A女身上,然後嘴巴有貼在A女耳朵旁邊不知道說什麼,因為被告那時候整個人幾乎環抱在A女身上,黏的太緊,伊拉不開被告,伊才喊一直有人在碰A女,伊覺得很不妥,在場少說有15個人都有看到,所以就大喊找其他人來幫忙,當時A女已經躺在地上,沒有意識,伊就喊了A03過來,A03後來就幫忙把A女扛到本案研究室;之後伊再返回本案研究室時,看見被告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而當時本案研究室是暗的,燈全部沒有亮,但研究室的上面有一片玻璃,透過路燈的燈光仍看得見,當時本案研究室內只有被告與A女2人,伊見狀後有大喊,但伊不確定是伊拉開被告或是找人幫忙拉開,這裡伊模糊,總之就是有人把被告拉開,被告沒做什麼反應,只說他在幫忙,伊隨即將被告推出去,之後伊把A女反鎖在本案研究室裡面,就下去看其他喝醉的新生研究生,並沒有一直待在研究室裡陪著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35、138-140、143-151頁)。

㈤、是依證人A01前揭偵審中之證述,其係證稱案發天A女參與本案迎新晚會後,因喝酒酒醉嚴重,無法站著及坐著,而由證人A03等人協助將A女移至本案研究室之沙發上,是時A女全身癱軟,過程中證人A01全程參與,後證人A01與A03等人在本案研究室內短暫聊天後,因被告在1樓就有硬是要扶著A女、貼在A女身上等證人A01覺得不妥之行為,證人A01因而對被告生有戒心,遂將包括被告、酒醉之呂紹文等人在內之所有人請出本案研究室,而僅留A女1人在本案研究室內,嗣證人A01與A03在2樓201教室外面的桌椅處聊天,且有去1樓會場清理,之後證人A01再返回本案研究室時,即在本案研究室暗的,燈全部沒有亮之情況下,看見被告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而是時僅有被告與A女2人在本案研究室內,後證人A01隨即將被告推出去,並將A女反鎖在本案研究室裡,即下去看其他喝醉之新生研究生,並未一直待在研究室裡陪著A女等情。是證人A01上開指證,核與證人A女指訴其經他人協助移至本案研究室後,被告即在一開始有大概4至5人在沙發旁之現場圍觀,之後有人陸續離開後仍有2至3人在場圍觀之情況下,對A女持續為長達至少10分鐘之乘機猥褻行為,期間甚至有人在旁拍照,及證人A01將被告推出本案研究室,之後本案研究室究室反鎖,A女與A01、A04及酒醉之呂紹文等4人在本案研究室一起待到天亮等情,顯不相符,益徵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甚有疑義。

㈥、又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大部分的人都喝醉了,其本人亦半醒著(已如前述),顯見證人A01亦有喝酒且處於酒醉之狀態,參以本案案發時間係107年10月5日,距證人A01於114年4月11日製作偵訊筆錄時相距已逾6年6月之久,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變得模糊、不清,甚至產生扭曲,佐以證人A01係在本案研究室暗的,燈全部沒有亮之情況下,看見被告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而非在本案研究室燈光明亮之客觀環境下看見上情,況證人A01於製作前揭偵訊筆錄之前,於A女向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性别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請調查被告等人對其為性騷事件之調查過程中,在訪談之調查老師向證人A01表示其等很重視A女被抬至本案研究室這點,及A女在本案研究室內之情形等情後,證人A01於112年9月21日仍一再指證被告在1樓活動會場,有抱著A女,然後在A女耳邊講一些悄悄話等不當接觸之行為,另並明確證述:因為被告也在本案研究室,伊覺得很怪,認為被告憑什麼上來,被告也不是伊等自己的人,所以伊對被告很有戒心,之後就把他們趕出去,A女就在裡面睡覺(00:26:43),至於後續在本案研究室內,被告有無對A女做什麼動作,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性別平等調查報告調查訪談紀錄第4-9頁),後訪談之調查老師再向證人A01確認被告有無在本案研究室對A女為碰觸等不當行為時,證人A01對此係證述:被告有沒有去碰觸A女,這件事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性別平等調查報告調查訪談紀錄第10-11頁),嗣訪談之調查老師更直接向證人A01確認被告有無在本案研究室壓在A女身上,對此證人A01係證述:這件事好像是有的,但是這件事情應該是在1樓會場的時候,被告把A女整個抱在身上,非常靠近耳朵在講話,然後把她摟在懷裡的那個動作是在1樓會議室(活動會場)的時候,伊非常清楚的是在那個時間點,至於在本案研究室時被告有無去碰觸A女,針對這塊伊真的太模糊了等語(見性別平等調查報告調查訪談紀錄第13-14頁),則證人A01於距本案案發時較近時,即於112年9月21日性别平等性騷事件之調查過程中,就被告在本案研究室內是否有壓在A女身上此一重要關鍵事實,已一再證稱其沒有印象、記憶模糊,而未能具體、明確指述,然卻能於距本案案發時更久之偵審中,明確指訴被告在本案研究室內確有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其甚至有喝斥被告,並將被告拉開之行為,不但先後所述不一,且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準此,證人A01前揭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亦甚有疑問。

㈦、又證人A01就其在本案研究室時看見被告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後,其究竟有無喝斥被告、有無將被告拉開、如何拉開被告等情,先稱其將被告拉開,但有無喝斥其已經忘記,後改稱其一定有喝斥被告,但忘記喝斥確切講什廢,另又稱其已經沒有記憶有沒有去拉被告了,復又改稱其看見被告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後,其有大喊,但不確定是其拉開被告或是找人幫忙拉開被告(詳如前述),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再參以證人A01證稱將被告趕出本案研究室之時點乙節,究係在看到被告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後才將被告趕出本案研究室,或係在其與A03離開本案研究室外面聊天前,即將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人均趕出本案研究室,其時間點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證人A01之記憶確因時間之消逝而變得模糊、不清,再佐以證人A01案發當天亦因喝酒而處於酒醉之狀態,其能否清楚認知、記憶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亦容有疑問。準此,益證證人A01前揭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亦甚有疑問。

㈧、另證人即A女同學且係案發當天協助A女至本案研究室入休息之A04、證人即A女學長且係案發當天協助將A女移至本案研究室休息之A03,均未親身見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A女所為之乘機猥褻行為等情,此觀其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即明(證人A04部分見警卷第43-49、偵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333-347頁;證人A03部分見警卷第19-25頁、偵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319-333頁),是其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A04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伊大概喝完1杯啤酒後,就離開現場到2樓研究室休息,A01就上來跟伊說A女已經喝醉,需要伊下去幫忙,伊到1樓看到A女已經喝醉躺在地上,但伊無法扶她,是由A031人用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移至本案研究室,並由伊開本案研究室的門,後來將A女安頓好後伊就離開回宿舍了,沒有再回本案研究室,伊並沒有與A女、A01及另1名在休息的男同學(按即呂紹文),在本案研究室一直待到天亮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5-48頁;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335-341頁);證人A03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有應A女同學之請求,與其他人一起將酒醉之A女由1樓會場移至本案研究室,後階段是由伊以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抱至本案研究室之沙發上,至本案研究室後現場有蠻多人的,大概待在研究室裡面約5分鐘,A01就說A女須要休息,研究室要淨空,就請大家離開本案研究室,伊就離開到研究室外面與A01聊天,再也沒有回去本案研究室等語(見警卷第19-25頁、偵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321-331頁),是依證人A04、A03上開證述,核與證人A女指訴其經他人協助扶至本案研究室後,被告即在一開始有大概4至5人在沙發旁之現場圍觀,之後有人陸續離開後仍有2至3人在場圍觀之情況下,對A女持續為長達至少10分鐘之乘機猥褻行為,期間甚至有人在旁拍照,及證人A01將被告推出本案研究室後,A女與A01、A04及酒醉之呂紹文等4人在本案研究室一起待到天亮等情,顯不相符,益證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㈨、按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係指患者因經歷嚴重創傷事件,而出現嚴重、持續甚或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亦可供檢視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其證據價值面向除由具有心理與精神衡鑑專業之專家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的觀察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亦包括創傷症候群之歸因,於證人憑信性之判斷具證據價值,而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惟所謂創傷,指經歷一或多起實際上或威脅性(即未發生但構成威脅)之死亡、嚴重事故(災害)或性侵害等,其經歷方式包括:⑴親身經驗;⑵親眼見證上述事件發生於他人;⑶得知上述事件發生於近親或好友,並且該事件必須屬暴力或意外性質;⑷反覆或極端地暴露於創傷事件之負面細節當中。既以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事件原因容有多端,包括但不限於發生於己身之事。故性侵害被害人縱經精神鑑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具直接之關連性,該項鑑定結果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卷附115年4月1日欣明精神科診所A女之診所病歷記載「⒈自108年11月15日起於本院就診,就診原因:焦慮、失眠,因遭性騷擾後症狀惡化而來院求診。⒉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失眠、惡夢、憂鬱)...⒋個案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其童年創傷經驗過去險遭性侵之創傷,及107年遭性騷擾等狀況相關聯」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31頁),而108年11月15日欣明精神科診所病歷用紙記載「...差點被陌生人性侵...1年前再次於酒醉後險再遭性騷後症狀再次復發」、110年2月19日欣明精神科診所病歷用紙記載「壓力:...須探索童年時曾遭性侵導致懷孕流產...」、112年6月28日欣明精神科診所病歷用紙記載「...受me too事件影響(加害者在網路大放厥詞,猶豫是否揭發),身邊亦有多人受到影響...」、113年5月31日欣明精神科診所病歷用紙記載「...兩個案件都開始進行法律程序(個案為告訴人),決定由委任律師代理開庭...」、115年1月15日欣明精神科診所病歷用紙記載「...性騷二審已宣判,對方要上訴。焦慮、食慾差、夜眠差,開庭(一審):結果比預期好。(對方被判1年),另一案(也是性創傷)也已開庭...」等語(見本院限閱卷證件存置袋)。

2、另依卷附A女之108年7月18日A00012病歷記載「...放暑假 有比較穩定 最近遇到一些事情 遇到前男友的學弟認識很久他有陪伴 我比較能面對 19歲時曾被陌生人性侵懷孕流產動手術要父親同意 我說是前男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84頁);另依卷附A女之98年6月9日快樂心靈診所初診問診記錄記載「...高三時曾因跟父母吵架引發嚴重焦慮症狀送急診…」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43頁),且A女自98年6月9日初診後至本案發前之107年10月1日間,多次至快樂心靈診所就醫,病歷載稱A女因工作壓力太大、家裡有些事情等情,經主診斷焦慮狀態,次診斷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恐慌症等,有該診所檢附之病歷(見本院限閱卷第45-75頁)存卷可參;而證人A女於警詢及審理中並證稱:被告本案犯行,讓伊想起小時候被性騷擾之回憶;案發後伊整個人躲起來,因為伊小時候有被性騷擾等語(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97頁)。綜上,A女縱確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失眠、惡夢、憂鬱),惟創傷事件原因容有多端,包括但不限於發生於己身之事,且A女亦可能因前述兒童時遭性騷擾,遭陌生人性侵,或另案遭性騷等諸多原因,而造成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乘機猥褻犯行,具直接之關連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以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可資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㈩、據上,公訴人係指訴本案於107年10月5日發生,而本案迎新晚會時,有眾多參與之學生均有飲酒,且大部分的人均已喝醉,其中證人A女更已嚴重酒醉、全身無力癱軟,另證人A01亦因喝酒而處於酒醉之狀態(其自陳半醒),是眾人受酒精之干擾下,能否清楚認知及記憶,均甚有疑問,況證人A女係遲至112年7月19日始以書面,向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性别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請調查被告等人對其為性騷事件之調查,後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亦未認定被告有A女指訴之性騷擾行為,有前揭性別平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證人A女嗣後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確對其為公訴意旨指訴之乘機猥褻犯行,而證人A01嗣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於其再返回本案研究室時,看見被告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然證人A女、A01之證述,除有自相或彼此不一、矛盾之情外,證人A女之指證更存有與證人A04、A03不符之處,復有顯與常情及事理相違之情,足認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容係因受藥物、酒類及時間等因素之影響,而難以遽信,另證人A01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復存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之處,而不足採憑,均詳如前述,是無從以證人A01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資為補強證據,而遽予推認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屬實可信。此外,A女縱確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失眠、惡夢、憂鬱),惟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乘機猥褻犯行,具直接之關連性,是要難以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可資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乘機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被訴之乘機猥褻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