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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少芊(原名藍紹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藍少芊(原名藍紹齊)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高翊恒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審判決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案原審判決經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加以斟酌,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被告提出之金額無法接受,告訴人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考量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再次為雙方排定調解,惟雙方仍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顯見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節,並非可完全歸咎被告。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少芊(原名藍紹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OO○O○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少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藍少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到場接受裁判之意,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高翊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89號被 告 藍紹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安吉路3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燈桿欲作右轉進入該燈桿旁未命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右偏移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適有高翊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藍紹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機慢車優先道,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高翊恒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假性動脈瘤、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肋骨多發性骨折、右中指脫位、右膝撕裂傷、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術後、泌尿道感染、左側血氣胸術後、右側大腦中動脈梗塞、右肱股骨折術後、第六、七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橫斷術後、左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害仍致高翊恒雙下肢完全癱瘓,第六、七胸椎受傷平面以下雙側肢體感覺、運動及反射功能喪失,控制解尿解便功能喪失,及左臂肢體功能喪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狀況,足認上開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藍紹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翊恒委由王正宏律師、楊雨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紹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2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附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表、巴氏量表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7月26日醫字第016073號、113年8月27日醫字第043905號、113年8月28日醫字第027659號、113年9月2日醫字第040609號、113年9月5日醫字第039188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13年10月29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13年11月21日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查詢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被告駕駛人資料1份、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牌查詢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告訴人駕駛人資料1份、114年3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3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791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945360號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醫院114年9月2日南醫歷字第1140002177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義大醫院114年9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59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奇美醫院114年8月19日(114)奇醫字第3991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