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詠琮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詠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臺南市某處」;證據部分補充「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R089號)、被告伍詠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詠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尿液安非他命(濃度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ng/mL),且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經警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0至21頁),已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前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24號被 告 伍詠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詠琮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時1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8913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114年7月10日0時1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逆向停放於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730巷往前30公尺處。警方接獲通報到場,發現上開車輛亮著倒車燈,並踩著剎車,警方上前盤查,發現伍詠琮精神渙散、站立不穩且語無倫次,經警徵得伍詠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詠琮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件。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南市鹽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五)本署勘驗筆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伍詠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