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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92號被 告 林育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於民國115年4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Ketamine)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4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縣道與南128縣道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6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2187號,檢體名稱:115F08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5F089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0-11、12、13、14-15、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