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泰文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泰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吳泰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78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已生交通危害,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情節非輕,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59、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沈秀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8時6分許,案發當時被告有下車道歉,也有留手機號碼給我,被告請我去就醫,因後續無法聯絡被告,所以我就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2、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案發當下沒有說要報警,是在車禍發生後,經警方通知才製作筆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可徵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因告訴人將被告手機號碼告知員警,已可藉此查得被告之年籍資料,且告訴人既已提出告訴,員警乃可知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故被告嗣後到案說明,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而為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員警不知悉被告年籍資料,本件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等語,即無可採,又辯護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李財輔到庭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本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核無調查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由准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
,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毒品之前科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79頁);並斟酌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被 告 吳泰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下即貿然前行,遂於行經前方由沈秀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時,右前輪不慎壓傷因停等紅燈而將左腳擺放在地之沈秀燕,致沈秀燕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秀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泰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因未留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下,而壓傷告訴人之左腳等事實,惟辯稱:那是單行道,很小條,對方騎在我斜前方,我轉方向盤就壓到她了,而我當時之所以會往右挪一下,係因為我怕(對向)車子進來的時候會撞到,結果就壓到她的腳等語。 2 告訴人沈○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下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吳泰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沈秀燕之左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泰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